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廊坊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X村。2011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x,律师。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廊坊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X村。拘捕时间、理由及羁押场所同上。
被告人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廊坊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X村。拘捕时间、理由及羁押场所同上。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苏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张x、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张x、苏x酒后到廊坊市X镇大益屯尚合盛世歌厅消费,在该歌厅包房内,对该歌厅女服务员张xx强行搂抱,抠摸其胸部、下阴等,对其猥亵。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苏x强行对妇女猥亵,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苏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