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廊坊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廊坊市X村。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x,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冀x大货车,沿廊坊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坊市第五中学门口时,该车右侧反光镜与由西向东路X路的行人高xx相撞,造成高xx面部多发骨折、牙某、双眼外伤,经鉴定为重伤后果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认定,被告人杨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他人重伤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xx案发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