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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章某。

被告:潘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潘某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已归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2011年10月20日始被告停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章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始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章某签名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明确,但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利率,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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