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郗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被告在神后镇开办瓷厂一座,2009年我到被告瓷厂打工,到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郗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元的事实。
被告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下半年,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瓷厂打工,2010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后被告一直未还该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9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15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