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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事务所诉陈B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C。

委托代理人周D。

被告陈B。

原告上海A事务所诉被告陈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B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杨浦区E村X号甲X室房屋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过户,原告居间成功,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佣金人民币428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28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

被告陈B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由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的G店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买卖上海市杨浦区E村X号甲X室房屋事宜,房价为428,000元。合同有效自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16日止,房屋买卖成交,甲方应按成交价的1%即人民币428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3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就居间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佣金。原告多次催讨不成,于2009年3月4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F店未经工商注册,其实体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遵照原约定,原告在完成了居间行为后,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佣金,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事务所佣金人民币4280元;

二、被告陈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同房地产经纪事务佣金人民币4280元的滞纳金,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唐扣成

代理审判员周云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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