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4月被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史某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03年7月2日23时30分许,伙同汪某某(男,45岁,已判决),纠集晏某某(男,30岁,已判决)、尹菊平(男,36岁,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斧子等凶器,到昌平区X村王某戊(男,37岁)的暂住处,将与汪某生矛盾的王某伤。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9级。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赔偿王某戊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获得王某谅解。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汪某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晏某某(已判决)、尹菊平(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斧子等凶器,到昌平区X村王某戊的暂住处,将与汪某某发生矛盾的王某戊砍伤。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赔偿王某戊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丁某乙、徐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沈某、丁某丙、王某丁、晏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叶某某的民事赔偿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司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