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元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元辉,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中巴车司机田某某为争客源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被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31.01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交: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②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③公安局裁决书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民事部分未解决的实事;④医疗票据及住院证、病历,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5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韩某某发生纠纷,原告过错在先,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其向法庭提交:①行政复议申请,用于证明自己曾对公安局裁决不服;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丈夫越线经营争客源引起纠纷,原告过错在先;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用于证明原告医药费用与伤害无关的药费;④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鲁某某、周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引起纠纷的过错在原告,且当天原告并未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综合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亲兄嫂,二家人都在经营中巴客车营运生意。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为争客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后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2009年5月27日邓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未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31.01元。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各项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2382.21元;②误工费210元(7天×3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④护理费210元(7天×1人×30元/天);⑤交通费125元,共计3137.21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嫂关系,又共同经营中巴营运生意,针对营运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本应冷静对待理性处理,却为争客源而大打出手,实属不该。原告韩某某的丈夫因越线经营而引发该纠纷,故韩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田某某针对原告丈夫的越线经营行为,应采取让有关部分妥善处理的方式或其它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解决,而非大打出手,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总额3137.21元的70%,计款2196.05元。
诉讼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