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乳名“老付”),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楚某(乳名“洪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乳名“威山”),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楚某、张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20时26分许,贾××(另案处理)驾驶鄂x号桑塔纳轿车,同车乘坐被告人楚某、张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长线x(淮滨县外国语学校门口)处,将正在马路上翻稻草的张××撞抛致左某方,被李××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碾轧,造成张××当场死亡,贾××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楚某、张某明知贾××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作虚假陈述包庇贾××。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楚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左某、楚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贾××交通肇事案立案决定书、贾××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提取证明、通话记录、被害人张××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本院(200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证人王×、李××、张×、贾××、李×、朱××、董××、黄×、马××、郭×、张××等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张××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左某、楚某、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楚某、张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张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楚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