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挪用公款罪
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科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拆迁款7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1月30日将该款归还东城区征地办公室账户中。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挪用70万元征地补偿款银行书证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1、2009年5月份,许昌市X区征地管理办公室主任李某丁(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张某负责许昌市X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伪造“吴某某”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823920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张某个人分得25万元。
2、2009年12月份,李某丁利用被告人张某负责许昌市X区X号地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伪造“李某戊”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606256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张某个人分得15万元。
3、2010年4月份,李某丁利用被告人张某负责许昌市X区学院河游园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伪造“邵某某”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846918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张某个人分得1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刘某丙、王某、李某丁、李某戊、吴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自首证明材料,退出赃款的票据,相关财务凭证,贪污赃款去向的书面材料,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涉案赃款,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遂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挪用公款犯罪属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贪污犯罪属从犯,且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略)元,其中个人分得55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等,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贪污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某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某犯贪污罪部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