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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由原告出资帮助闫集乡X村委会连河洼村袁功臣购买楼板盖房,由于当时没有将楼板用完,原告就将剩余的楼板(11根长4米楼板、楼板条4米长1块)拉走,存放在闫集乡第三初级中学院内东北角。2009年农历10初,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楼板及楼板条拉走占为已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楼板11块及楼板条1块(价值900元)。

被告李某乙没有答辩。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徐佰成、李某杰、闫天送、袁振生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

被告李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丘市睢阳公安分局闫集派出所对李某甲、李某杰、王玉英、闫天送、李某乙、余传彬、王立亮、袁功臣、闫臣本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丘市睢阳公安分局闫集派出所卷宗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该卷宗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在笔录中陈述,对其所拉楼板及楼板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拉楼板及楼板条系余传彬盖房所剩,余传彬在笔录中陈述,其在盖房后并没有剩余楼板及楼板条,故被告李某乙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公安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由原告出资帮助闫集乡X村委会连河洼村袁功臣购买楼板盖房,由于当时没有将楼板用完,原告就将剩余的楼板(11根长4米楼板、楼板条4米长1块)拉走,存放在闫集乡第三初级中学院内东北角,2009年农历10初,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存放在此处的上述楼板及楼板条拉走卖掉。上述楼板及楼板条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委托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765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将楼板及楼板条存放在闫集乡第三初级中学院内东北角,但该楼板及楼板条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告仍对上述楼板及楼板条,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允许,擅自将上述楼板及楼板条拉走卖掉,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述的其所拉楼板及楼板条系余传彬所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楼板及楼板条为不特定物品,被告将其拉走卖掉后,已无法返还原物,应折价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楼板(长4米楼板11根、长4米楼板条1块)等价值的价款7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义祥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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