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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岳某己、岳某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丙,男。

原告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岳某戊,男。

被告岳某己,男。

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某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岳某己、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戊,基本情况同被告岳某戊。

原告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岳某己、岳某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丙、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在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岳某戊,被告岳某己、濮阳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丙、宋某丁诉称,2011年08月27日,被告岳某己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急刹车时,由于车较快,雨天路滑,致使车辆失去控制,驶向道路北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宋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丙、宋某丁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入范县中医院治疗后转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岳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的机动车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某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仅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此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岳某己、岳某戊、濮阳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39088.6元;判决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超过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理由是合同条款约定如负全某,免赔率15%;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原告的整体诉请过高;依据保险法立法本意和相关约定,对鉴某、评某、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岳某己辩称,被告岳某己是实际车主岳某戊雇佣的司机,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岳某戊辩称,被告岳某戊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宋某丙2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岳某戊。

被告濮阳服务公司辩称,公司系登记车主,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丙、宋某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某、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是城镇户某。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第三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机动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组:原告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病历共八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事实、受伤情况以及住某天数。

第五组:原告的医疗发票及门诊票共五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

第六组:原告的误某损失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误某损失。

第七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和误某损失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为护理原告所受到的收入损失。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住某所花费交通费。

第九组:范县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转院治疗所花费的车费。

第十某:价格评某鉴某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934元。

第十某组:评某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所花费的费用。

第十某组:施救费、停车费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

第十某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第十某组:鉴某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花费的费用。

原告宋某丙、宋某丁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对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异议为缺乏与本案具有必要性、关联性的证据,鉴某原告受伤住某,故请法院酌定;对第九组证据转院费不予认可,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第十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某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十某组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十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某组证据鉴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岳某戊、岳某己,濮阳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岳某戊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25000元。

被告岳某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宋某丙、宋某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岳某己、濮阳服务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岳某己、濮阳服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某认为,原告宋某丙、宋某丁提交的第一至七组、第十某组证据和被告岳某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十某、十某组、十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交通费为必要性支出,且第九组证据转院费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原告受伤后急需转院治疗符合实际情况,客观事实存在,应计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27日09时10分,被告岳某己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急刹车时,由于车速较快,雨天路滑,致使车辆失去控制,驶向道路北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宋某丙驾驶的铃木北斗星牌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丙、宋某丁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09月0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己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宋某丙、宋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丙在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共住某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5865.55元,原告宋某丁花费门诊费220元。被告岳某戊已支付原告25000元。2011年10月17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价格评某鉴某认证书,豫x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30934元,花费评某900元。2012年03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宋某丙胸骨柄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脾破裂,左肩锁关节,熊锁关节脱位,右胸锁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丧失占一肢体功能的25.72%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某720元。

同时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服务公司,被告岳某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岳某己是岳某戊的雇佣司机。原告宋某丙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宋某丙之妻王某英月平均工资为2058.9元,在原告受伤时因护理原告被扣发,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丙、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豫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己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宋某丙、宋某丁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丙、宋某丁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某己是实际车主岳某戊的雇佣司机,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岳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损失确认如下:宋某丙医疗费25865.55元,误某3300元/月÷30天×203天=22330元,护理费2058.9元/月÷30天×27天=1853.0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鉴某720元,财产损失30934元,评某900元,吊车费、拖某、停车费、拆检费3650元;原告宋某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宋某丁医疗费220元。上述共计158408.6元。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之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鉴某、评某、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及原告宋某丁医疗费共计156788.6元,扣除被告岳某戊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再支付1317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被告岳某戊25000元;

三、被告岳某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宋某丙、鉴某、评某共计1620元;

五、驳回原告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宋某丙负担146元,被告岳某戊负担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某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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