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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了原告施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朝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1年7月9日经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陈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告施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6日签字生效。

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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