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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2006年3月24日与本村村民郝××、赵苹果因地界纠纷在本村X组地里发生殴打,期间郝某乙按住郝××背部,郝某甲用锯将郝××背部致伤,经鉴定,郝××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和证据,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收到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供述;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焦××、赵××、郝××、郝××、刘××、知××、郝××、郝××、郝××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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