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守纪,杨陵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吴某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现查明,2011年6月4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严敏)沿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农路X路十字南口路段向神农景苑小区小东门右转弯时,与袁全立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沿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外踝骨折、左毣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8天,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5031元、门诊医疗费276元。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袁全立、吴某、马严敏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为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医疗费530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680元;剩余医疗费5307元(被告王某某已实际垫付),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争议。
诉讼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任让席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