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堂,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甲之兄。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堂、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某甲帅。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6年原告被迫外出务工。1999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帅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对是否同意离婚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未予答辩。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答辩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某甲帅。1996年3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汉寿县X村X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6年3月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帅近期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宜由被告直接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刘某甲帅,系其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帅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刘某甲帅3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刘某甲帅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逐月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汉寿县X村X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原告黄某应分得的部分即一半自愿赠与婚生子刘某甲帅,其余部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甲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