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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振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当年就不时有人上门来催要赌债,我才知道被告婚前在外有很多外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躲避债务,我们分别外出打工,相互联系很少。2007年12月,我与被告打工分开后再次失去联系,至今没有被告音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05年1月相识谈婚,2006年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婚前参与赌博,婚后为躲避他人索债,原、被告先后分别去广东、新疆等地打工,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08年1月,原告独自去新疆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均互未尽夫妻之责。2009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传唤,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现有婚时陪嫁财产有六门柜1套、椅子4把、沙发1套、电视柜1个、鞋架1个、DVD机1台、音箱1对、煤气灶1套、高压锅1个、铝壶1个、脸盆2个、茶具1套、被子6床、床单3床、方桌1个、茶桌1个、梳妆台1个、脸盆架1个、电视机1台、功放机1台、洗衣机1台、电饭锅1个、煤炉1个、钢筋锅1个、热水瓶1个、茶盘1个、镜框1个,原告愿将现有婚时陪嫁财产留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等相关材料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谈婚、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1即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尽夫妻之责,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夫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自愿将现有婚时陪嫁财产留归被告所有,可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尹某某与谢某离婚;

二、尹某某现有婚时陪嫁财产六门柜1套、椅子4把、沙发1套、电视柜1个、鞋架1个、DVD机1台、音箱1对、煤气灶1套、高压锅1个、铝壶1个、脸盆2个、茶具1套、被子6床、床单3床、方桌1个、茶桌1个、梳妆台1个、脸盆架1个、电视机1台、功放机1台、洗衣机1台、电饭锅1个、煤炉1个、钢筋锅1个、热水瓶1个、茶盘1个、镜框1个,均归谢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尹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先国

审判员:刘汉军

代审判员:徐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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