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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略),系刘宗英之夫。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略),系刘宗英之子。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略),系刘宗英长女。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略),系刘宗英次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修山,常德市法学会会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略),湘J.x号摩托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澧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湘J.x号两轮摩托车,前往临澧县X镇,沿S302线行驶至澧县X镇X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刘宗英撞倒,造成刘宗英受伤抢救无效,于6月23日死亡。湘J.x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x.77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肇事湘J.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后,不够部分再由我赔偿。如果“交强险”可以赔偿原告损失,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药费和丧葬费x元,作为赔偿款另外给付原告,放弃对此垫付款的追索权。

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湘J5.KX号摩托车从临澧县城前往新安镇,沿S302线由南向北行至澧县X镇X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宗英撞倒致伤。刘宗英经医院抢救2天无效,于6月23日死亡。2010年6月25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与死者刘宗英承担同等责任。

又查明,2009年12月22日,肇事湘J5.K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金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

再查明,刘宗英出于1938年1月30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72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刘宗英系配偶、母子、母女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本案刘宗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x.77元。

其中:1、医疗费3580.77元;

2、死亡赔偿金元x.00元(4910元×8年);

3、丧葬费x.00元(2274元×6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x.00元;

5、护理费550.00元(50元/天×11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天);

7、交通费88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湘J.x号摩托车“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x.00元。该款项于2010年9月15日前汇入指定帐户。即: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放弃损失9994.77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00元,减半收取1131.00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道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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