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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9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某;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

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关某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同事,证实平时听原告说夫妻感情不和;也没见被告找过原告。

4、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叔父,证实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不错,但几个月后经常吵闹。

5、证人杨某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母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曾回来将被子、电扇等物品拿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被告付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财产清单一份。

2、发票五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分居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某,且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分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直系亲属。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出庭作证,与原告无利害关某,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某,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本人出具,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原告表叔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女方到男方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24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某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现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一台、音某、家具、被子等物品在原告处,电脑、空调在被告的南阳临时住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但婚后夫妻关某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磕碰,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某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丁恒众

代审员王跃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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