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南台新苑荷花园6座X室。
原告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丙(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仓山区X路X号南台新苑荷花园3#X室由原告王某乙继承所有,仓山区X路X号南台新苑荷花园6#X室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被告王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竹榄里X号房屋(原仓山区竹榄里X号),其中面积128.9平方米部分系被告王某丙弟弟王某瑜的财产。2000年10月因旧城改建被拆迁,由被告王某丙于2000年10月17日与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2年3月原、被告开始陆续回迁,原告王某乙安置于上渡路X号南台新苑荷花园3#X室,被告王某甲安置于上渡路X号南台新苑荷花园6#X室。王某瑜于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7月死亡,生前未婚且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丙妻子郭细妹于X年X月X日出生,于1988年11月死亡,生前未留遗嘱。郭细妹生前与王某丙共生育三男二女,其中长子王某惠、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乙、长女王某妹,次女王某珠。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由父亲王某丙过继给王某瑜作为养子,之后俩原告在成年后共同赡养王某瑜至终老。另查,被告王某丙的父母仅生育被告王某丙及其胞弟王某瑜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坐落于仓山区X路X号南台新苑荷花园3#X室由原告王某乙继承所有,仓山区X路X号南台新苑荷花园6#X室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被告王某丙放弃对该上述房产主张任何权利。
二、双方无其它争执。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067元,减半收取4033.5元由原告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