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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胡某某、贾云飞),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0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新乡市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从河南省第二监狱解回至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薛永涛(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薛永涛负责望风,胡某某将被害人贺××放在郑州市X区X路天泉汽车美容装饰店内女员工宿舍床上的挎包内的人民币38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的陈述,同案犯薛永涛供述,证人吕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贺如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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