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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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2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家盛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前女友周某与其分手,携带一把弹簧刀窜至株洲县X街上找在镇上湘沙公司上班的周某。王某某在朱亭网吧上网等待时,遇到正好来上网的周某,周某见其后离开网吧,王某某遂跟随其后,在朱亭机械厂门口其追上并拉住周某,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要周某打电话叫其男友陈某过来,周某不肯,王某某遂用弹簧刀在周某某脸上划得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脸颊部皮肤裂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株洲县公安局朱亭派出所民警抓获。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言某某、谢某某、陈某、谭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病历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其前女友周某与其分手,携带一把弹簧刀窜至株洲县X镇找周某,但未找到,遂到附近的网吧上网等待,遇到正好也来此上网的周某,周某看到王某某后,随即离开网吧并向其上班的湘沙公司方向走,王某某跟随其后,在朱亭机械厂门口追上并拉住周某,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抢过周某某手机,并让周某打电话叫其男友陈某过来,周某不肯,后被周某某同事言某某看到,被告人王某某看到言某某在打电话,怀疑是叫人过来,遂用准备好的弹簧刀在周某某左脸部划得一刀后逃离现场。案发当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株洲县公安局朱亭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周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明其在2011年6月10日9时许,被王某某用弹簧刀划伤左脸颊,构成重伤的事实;

2、证人言某某、谢某某、陈某、谭某某、李某某证言、弹簧刀一把,证实在2011年6月10日9时许,在株洲县X镇朱亭机械厂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持弹簧刀将周某脸部划伤的事实;

3、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为重伤;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株洲县公安局朱亭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艳荣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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