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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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收某林州市X镇企业、学校和个人电费期间,采取收某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电费x.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付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收某的何某3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本案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不应认定为贪污;2、犯罪数额不属实,收某杨某X的9000元、南庄砖厂崔某的7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x元都已上缴供电所。收某周某的3000元是用于移电线杆工资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收某的崔某的7000元、杨某X的9000元、何某的5500元,该三笔款项被告人都已上缴供电所,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收某益贸公司的5000元,是因为当时没有到交款日,所以没有给益贸公司出具正式票据,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收某周某的3000元应认定为个人经济往来;收某程光铝业的x元,与被告人的职责无关,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当庭提交了南庄砖厂现金缴款单、杨某X的自书证明一份、被告人的退赃收某一张,以及证人崔某当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林州市X区内的抄表、收某、设备管某等工作期间,采取收某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益源贸易公司所缴纳的电费5000元、双秀学校所缴纳的电费3199.5元、宋某所缴纳的电费1900元、周某所缴纳的移电线杆费用3000元、苏某所缴纳的电费5000元、路某所缴纳的电费2000元、程光铝业石某平所缴纳的变压器电费保证金x元、南庄砖厂崔某所缴纳的电费7000元、南庄富民养殖厂何某所缴纳的电费7500元、杨某X所缴纳的电费9000元,共计x.5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退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横水镇电管某工作,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利用收某费为由于2011年4月X号左右收某益源贸易公司5000元现金、2011年1月左右收某双秀学校电费3199.5元、并打有白条。于2011年1月左右收某东街北井1900多元,2010年11月、12月左右,马家庄村有一个叫周某么林的想让其把影响他家建房的电线杆移走,其就向他要了3000元现金,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份其分二次共收某苏某工程轨件厂电费5000元,2010年的某一天,其收某金翔铸造厂路某电费2000元。2009年4月份程光铝业厂里会计给了其x元,其中5000元钱其交给了电管某,剩下的x元其要了,并给会计出具了一张白条。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其分二次共收某南庄砖厂电费7000元,并打有白条。2009年11月份,其收某南庄富民养殖厂电费5500元现金,并打有收某条,当时该5500元电费并没有上交账上,直到横水镇X组调查相关问题时其害怕自己出事,就让其叔家弟杨某X到横水信用社把富民养殖场的5500元电费交了。2010年其分二次共收某富民养殖场龙福的现金5000元。2008年4月、7月左右其分二次收某磁选厂杨某X的电费共9000元。以上收某的全部款项,都没有给他们开正式发票。按照规定收某电费后都应该交到供电所会计处交电业局账上后,再把发票交给人家。其知道是违法行为,但由于其当时没钱花,就都供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个人承包东街北井机井。2011年1月份左右,其交给杨某某1900元电费,但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其交上,也没有退给其。

(2)证人何某证言,2009年11月26日上午其骑摩托车带着魏XX到横水电管某交南庄安乐洼矿井电费,当时,其和魏XX把5500元现金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给其打了收某条,具体是否交到电管某账上,其不知道,收某条有魏XX保管。2010年的一天,其和魏XX到横水电管某,问杨某某能不能送电,杨某某让把以前南庄安乐洼矿井的电费结清,其把2000元电费给了杨某某后,他没有给其打条。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老婆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看病,让其和魏XX借给他x元现金,由于其没有钱,后其就拿着魏XX给其的3000元现金到市人民医院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没有打借条。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左右,其家盖房子需移电线杆,其和其村的周某说过此事,他让其找杨某某。停了一段时间,周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取3000元钱过来给杨某某。后其去凑了3000元钱,在大队警务室里把这3000元给了杨某某。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日,杨某某到其家让其交电费,其便给了他3000元现金,他给其打了个白条,就走了。2011年2月22日,其到横水电管某交电费,见杨某某在里面,其就给了他4000元钱让他给其交电费。他给其打了白条后,其就走了。

(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9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交电费,因过节放假,其让他来家取,打过电话后,杨某某到其家里后其给了杨某某3199.5元电费,他给其打了白条。后来电管某的人告诉其杨某某并没有给其交电费钱。

(6)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5日上午,其到横水电管某交电费,在电管某其碰到一个人,其给了他5000元现金,并向他索要票据,他给其打了个收某,没有给其正式发票。当天其回到矿井检查了一下电费卡,上面有80度电字,正好是5000元电费。

(7)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0年底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交电费,后其给了杨某某2000元电费钱,杨某某说,随后给其交上电费,没打条。2011年3月份左右,其让会计李某周某给了杨某某3000元,没有打条。

(8)证人石某证言,2011年4月17日,老板未海江给其打电话让其取x元现金到横水电管某交给杨某某变压器押金,后杨某某给了其5000元银行缴款单和x元变压器押金白条,其就下了账,到现在没有给其x元押金条的票据,也没有找到杨某某。

(9)证人杨某X证言,2007年秋后其接手桥西磁选厂,杨某某来厂里抄电表,告诉其厂里欠电费7000元钱,其交给他后,当时没有开收某。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当时杨某某到其厂里抄表,抄完表算了一下,其便把当月的电费两千七八百元钱给了他,他没有开任何某据。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其厂电表预付箱警报提醒没电了,其就去电管某缴费,正好杨某某在,其就给了他2000元钱让他帮忙交,结果当天晚上就停电了,第二天早上其找到杨某某,问他为什么没有给其交电费,他拿了三张炸弹号的手机卡让其要,其就要了那三张卡,没有再要他的钱。

(10)证人路某证言,2010年其正好碰到杨某某,就给了杨某某2000元电费,当时没有给其开票,事后也没有给其票。

(11)证人杨某X证言,2011年4月25、X号晚上12点左右,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横水供电所一趟。其到横水供电所后,杨某某给了其5500元现金和一张填好内容的票据,让其第二天早上务必拿这张票据把钱交到横水信用社,好像是一个养殖厂的钱。第二天交上钱后,其找不到杨某某,就把票据放到了杨某某横水供电所的屋里。

3、物某、书证

(1)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林州市电业公司正式职工,负责所管某区内的抄表、收某设备管某等工作。

(2)收、退款收某、白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的事实。

(3)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林州市电业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负责抄表收某、设备管某等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收某电费的职务便利收某用户电费不上缴,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收某崔某7000元、杨某x元款项都上交供电所,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收某何某的5500元,杨某某在横水镇X组对此事进行调查时因害怕发现才委托杨某X代其将该5500元电费交入林州市电业公司,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数额。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收某周某的3000元属个人经济往来,收某程光铝业的x元与被告人职责无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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