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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五里卜X号。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王某乙,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慕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虽偶有生气,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8日结婚。2003年8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马慕涵。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其离婚的法定要件,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充分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党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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