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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司机,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海洲(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市往广东省信宜市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207线x+600M转弯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挂车尾部向右滑出公路,碰撞到同向行驶由梁某、梁某骑乘的一辆自行车,造成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乙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属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市往广东省信宜市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207线x+600M转弯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挂车尾部向右滑出公路,碰撞到同向行驶由梁某、梁某骑乘的一辆自行车,造成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没有停车查看情况即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0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被害人梁某庚部分医疗费用及梁某的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岑溪市公安局水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8日18时30分,该所接到邱某某的电话(x)报称,在水汶加油站路段有一辆大货车撞伤人后逃逸。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系复印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丙,两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岑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李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岑溪市公安局撤销对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并提前解除行政拘留。

(4)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从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身右侧离地高x、由后往前65CM至83CM的篷布处提取篷布1块;从事故现场取回的1根树木上提取漆碎1份;从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身右侧由后往前数起的第一个挂钩提取该挂钩粘附的木碎;从发生事故的自行车车尾货架离地高70CM处、货架末端由后往前11CM至14CM处提取红色样物1份。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梁某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

(6)住院病历:被害人梁某、梁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8日18时许,其在水汶加油站帮一辆摩托车加油时,听到“砰”的一声响,便往公路上看,见到有两个人及一辆自行车倒在公路外面的泥地上,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正往水汶街驶去。大货车没有减速,来加油的摩托车司机便打电话报警。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8日傍晚,其在水汶加油站加油时听到“砰”的一声巨响,便往事故现场看去,见到有一辆红色的大货车碰到加油站对面的几棵路树,一辆自行车被撞到第三棵路树,有人受伤。后其便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0年3月8日傍晚,李某甲驾驶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一个转弯的地方发生侧滑。到广东省高州市时,其发现该车的保险杠向后弯,档泥板损坏,篷布刮坏了一个口。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0年3月8日傍晚,李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到岑溪市X镇时,其感觉到李某甲踩了一下刹车,车辆尾部向右侧侧滑了一下,后李某甲没有停车便继续往前驶去。同月9日下午,其在高州市一个旅馆的停车场发现车辆右侧后半部分有很多刮痕,右后车厢顶部的篷布被刮烂了个口子,挂车后护杠弯曲。

(5)证人梁某戊的证言:2010年3月8日18时许,在岑溪市X镇供销加油站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自行车方一个受害人是其女儿梁某,另一个受害人是其侄儿梁某。当时梁某骑自行车搭乘梁某从家中去学校上学。

(6)证人梁某己的证言: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广东省东莞市。听其父亲说,2010年3月8日傍晚,梁某骑自行车搭乘梁某从家中去学校上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梁某已经死亡,梁某已送医院治疗。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梁某庚陈述(注:公安机关案发后因梁某受伤神志不清,无法进行询问)。

4、现场勘验笔录

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国道207线x+600M的现场概况。

5、鉴定结论

(1)伤情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梁某庚伤情为重伤;梁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3)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在发生事故的自行车车尾架上提取的红色附着物和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右车厢本底漆是同种物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其于2010年3月8日傍晚,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国道207线x+600M转弯处,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挂车尾部向右滑出公路,碰撞到同向行驶由梁某、梁某骑乘的一辆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辩护人王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被告人李某甲预交被害人梁某庚住院费用人民币x元。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李某丙已将梁某的丧葬费x元及部分经济赔偿费7172元交至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属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只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小部分经济损失,无法确信对被告人李某甲不予关押确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不符合缓刑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王某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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