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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给被告柳工牌装载机一台。合同生效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截止2010年11月10日,被告仅融资首付x元,融资还款x.01元,尚欠租金x.05元,经多次催要,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x.05元;逾期利息3459.97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原名称X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柳工牌x型装载机(机号:x)一台,总价款34.75万元,租赁首付款x元,月租金x.79元,租赁期限18个月,还款日期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日计1‰计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了租赁首付款x元。截止2010年11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期租金共计x.06元,但其仅支付了x.01元,到期未付租金为x.05元,逾期利息为4024.26元(x.68元/月×1‰×118天+x.79元/月×1‰×87天+x.79元/月×1‰×56天+x.79元/月×1‰×26天)。原告遂诉来我院,酿成本诉,但仅主张3459.97元利息,经查,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第15、16、18期全部租金,第17期部分租金和部分罚息共计x.4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融资租赁合同、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客户还款明细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05元、逾期利息3459.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柳工牌x型装载机(机号:x)一台。

三、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0年11月10日到期未付租金x.05元、逾期利息345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第二项时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韩霞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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