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南阳日报社停薪留职职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方城县X乡小学教师。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李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吉某、李某甲与景某(已判刑)预谋,欲承包山林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出售获利。2006年9月8日,景某经南召县人孙庆兵介绍与南召县X村民石某签订协议,承包了石某位于某村X组的自留山林。约定“乙方(景某)承包林地后,以退林还蚕形式,烧制木炭为主,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对所有树木有采伐权。但开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在办理并出示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开发手续后,方可进行开发。”后吉某、李某甲、景某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佣工人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其中砍伐幼树140棵,成材树共计立木材积36.6914立方米。
2007年1月5日,被告人吉某、李某甲与景某三人预谋后,由景某与南召县X组全体群众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蚕坡卖给乙方(景某)一年,准其凭证砍伐,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被告人吉某、李某甲、景某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景某雇佣工人,李某甲委托其儿子李某(另案处理)负责记帐,吉某负责销售,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擅自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其中砍伐幼树4232株,成材树共计立木材积280.749立方米。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其儿子李某获悉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的“清网”活动鼓励投案自首,可争取从宽处理的精神后,李某甲于2011年6月22日在家中书写了自首书,并由其亲戚李某、李某乙一块到南召县南河店派出所干警褚某处说明准备投案自首,褚某联系时任南召县X乡派出所所长张某某,让李某、李某甲到城郊派出所投案,李某甲、李某的一些事务还没有处理完,于2011年6月28日就被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参与办证和销售的供述,同案犯景某、李某甲与吉某的预谋并砍伐树林烧纸木炭的供述,证人石某、李某及褚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词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李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结伙擅自砍伐自己购买他人的自留山及村组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准备投案时被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判决:
被告人吉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李某甲及同案犯景某、李某的供述、证人石某、褚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报告、生效判决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李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结伙擅自砍伐自己购买他人的自留山及村组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吉某结伙滥伐林木并系主犯的事实,有李某甲、景某、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吉某对其负责办理采伐证、联系销路的事实也曾供述,故吉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对吉某、李某甲量刑亦无不当,故吉某、李某甲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史云烽
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