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冯某某,男,48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冯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宁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冯某某于2004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冯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冯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冯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项规费等费用,冯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8年1月冯某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于2009年9月8日解除;判令冯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冯某某是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冯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届满。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二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冯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冯某某负责经营;冯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冯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冯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冯某某于2008年1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2009年9月8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高军未将车辆过户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冯某某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09年9月8日已解除,因合同于2009年9月8日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09年9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0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