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南县华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海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慧新、余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结婚后,一同到长沙各自地点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相聚时因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尤其2010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所在公司上班及生育小孩,被告强烈反对,且矛盾恶化。此后被告有意逃避原告,遂于2010年12月辞职离开其打工地点,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拒接电话和见面,仅回几条信息,说明感情破裂,愿意离婚,之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实原、被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2份,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信息X组,以证明双方感情状况;
4、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从2010年8月分居至今;
5、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双方分居。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从2010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然在稍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与分歧,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且矛盾未能及时得到解决,且因此而分居,导致感情愈发恶化;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付海鹰
人民陪审员黄慧新
人民陪审员余光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