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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阳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XX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XX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XX(特别授权)。

上诉人祁阳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XX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XX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将公司生产区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被告均委托了代理人,即原告委托了本公司的员工黄德祥、被告委托了本公司的项目经理马铁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90%的工程款,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等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09年11月和12月,原告和被告的合同代理人经三次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85,216.06元,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在支付原告20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收,一直不予付给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一个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于2009年11月和12月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85,216.06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底前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工程款,余款385,216.06元应予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85,216.0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结算书上的“黄德祥”与合同书上的“黄德祥”不是一个人所签,结算虚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祁阳XXXX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湘潭市XX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5,216.06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本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祁阳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提出,被上诉人XX安装公司的诉称不实。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的部分管道及设备进行了保温施工,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的款项,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诉称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2009年12月25日已经结算,其总工程款为585,216.06元纯属虚假。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三份结算书,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看到之外,就没有看到过此类结算书。该结算书上根本找不到上诉人对工程造价的核对认可,发包方的法人代表、工程主管、计算编制各栏中上诉方(发包方)无任何人在对应栏中的签名,更没有加盖发包人的结算公章,何来结算清楚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上诉人XXXX公司将公司生产区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XX安装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诉人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XX、委托代理人黄德祥代表发包方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XX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XX、委托代理人马铁球代表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上诉人公司需转型,被上诉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后就停止了施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祥也离开了该公司。因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双方也未经结算,上诉人按照施工的基本情况,预付了20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因工程并未结算,所做的工程项目具体款项不清,上诉方提出已超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还拖欠工程款385,216.06元,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方立即支付所欠被上诉方工程欠款385,216.06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XXXX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85,216.06元的诉请证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证据,提供的三份XX安装公司(结)算书,总结算金额585,216.06元,上诉方即发包人一栏无法人代表的签字,也无工程主管、无计算编制的签字,也未加盖上诉方的公章,也无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的证据。而(结)算书的承包人一栏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有工程主管、计算编制的签字,并盖有被上诉方的公章,从以上事实说明,该(结)算书只是单方编制,并无上诉人认可的(结)算书,而上诉人否认有过双方的结算行为。第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认可的经结算后所出具欠款的有效证据。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上有黄德祥的“属实,黄德祥,2010年3月16日”的签字,该签字并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且所签的字只是签在承包人(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的下方,并未签在发包方一栏,况且黄德祥签字时,已离开了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上班,3月份已没有在上诉人公司领取工资。黄德祥也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3月16日,XX安装公司持他们自己编制的(结)算书找我,我向他们提出,必须要找XXXX公司工程主管对账,并且要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才能生效。他们便对我说,合同书上有我的签名,要我先签名证明他们施过工,以后金诚公司提出万一要我签名好不再找我,于某我对工程量及结算书上的造价未作任何核对,便在(结)算书下方签了‘属实’的字样,但绝不代表我受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防腐保温公司结算。”其证据已证实,并非代表上诉方签字,只是证明有施工的过程。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结算书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予以驳回,但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双方的正式结算或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结算鉴定后再行主张权利,或以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XX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XX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祁阳XXXX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湘潭市XX安装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上诉人祁阳XXXX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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