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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海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卿云、李小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恋,1999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婚前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从2006年春节开始至今已是杳无音讯。期间被告曾几次回娘家,原告去岳父母家接人,未曾会面,被告家人也未提供信息,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梅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生育证申请表1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4、证明2份,以证明双方分居多年。

被告梅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恋,1999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目前小孩随原告生活。婚前婚后之初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感情逐步出现变化,从2006年后双方逐渐失去联系,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另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独力抚养小孩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发生矛盾,使得夫妻关系逐渐生疏;且双方从2006年分居至今,使得感情愈发淡薄;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孩抚养,鉴于某孩近年来随原告方生活,为维护小孩生活、学习的稳定性,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梅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付海鹰

人民陪审员卿云

人民陪审员李小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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