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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4月因吸毒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5月26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湘潭市X路口“上海老庙黄某店”门口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给岳某某,得毒资1400元。交易后,公安干警在湘潭市岳某区岚园小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当场从王某甲身上查获海洛因16.06克和微型电子秤一台,同时在湘潭市岳某区X路一招待所门口将吸毒人员岳某某、夏爱清抓获,并从岳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3.79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湘潭市岳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三款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向办案机关揭发了王某冰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王某乙辩称:1、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收缴的16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揭发了王某冰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湘潭市X路口“上海老庙黄某店”门口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给岳某某,得毒资1400元。交易后,公安干警在湘潭市岳某区岚园小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当场从王某甲身上查获海洛因16.06克和微型电子秤一台,同时在湘潭市岳某区X路一招待所门口将吸毒人员岳某某、夏爱清抓获,并从岳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3.7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向其贩毒的情况;

2、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收缴的毒品的重量;

3、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向岳某某贩毒的经过以及从其身上收缴毒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和辩护人王某乙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揭发了王某冰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经查,王某冰贩毒案系办案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之前已掌握,且被告人王某甲的交待不具体,也不具有实质性、突破性的内容,故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王某乙还辩称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收缴的16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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