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某某公司处,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设备订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长沙望城鹏鹞水务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望城县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