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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与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遂平县107国道北段东侧。

负责人张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典,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交通局。住所地:遂平县Hp阳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遂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盛某乙,又名盛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盛某甲与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盛某乙申请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盛某甲及第三人盛某乙的申请,追加遂平县交通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盛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某典、郭洪淼,被告遂平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第三人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甲诉称,2006年县交通部门决定对常庄乡前王庄至蒋庄道路硬化,实施村村通工程,由被告遂平县X路X组织实施。在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此项工程被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盛某乙。盛某乙因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投资进行施工,自愿将该工程转让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征得了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所的同意。经协商一致,原告和盛某乙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程实施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购买原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发放民工工资,严格按交通管理部门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又按遂平县交通局领导的要求,在驻马店日报上发布了工程施工转让声明,该份报纸原告向交通部门领导每人发一份。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拒绝结算,特此起诉,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所辩称:1、本所负责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监管以及现有农村X路的护理和维修,不对外发包公路建设工程,原告所诉前王庄至蒋庄村X路工程非本所发包,本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没有义务结算及支付工程款;2、2007年第三人盛某乙领取的工程款系遂平县财政局转给遂平县顺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按遂平县交通局的要求转付给工程承包人的,没有转给的工程款,该公司没有支付义务;3、在顺达公司账目中显示,第三人盛某乙领取工程款x元,原告盛某甲系预借工程款x元,并用重大疾病人身保险合同作质押及出具承诺函;4、原告盛某甲与第三人盛某乙因工程款归属发生争议,遂平县交通局及本所均未认可其二人所签的工程实施转让合同有效,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本所将遂平县交通局意见转达给顺达公司,拒付工程余款;5、原告盛某甲及第三人盛某乙均无合法施工资质,无竣工及质量报告,总工程造价无法确定。

被告遂平县交通局辩称:我局没有发包过前王庄至蒋庄村村通工程,根据公路法有关施工资质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且我局并不知情。该工程并没有交工验收,我局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局偿付x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某乙述称:该工程系第三人投资施工,债权应为第三人所享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工程实施转让合同签订属实,但因权利义务不对等,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且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盛某乙未经发包自己决定在常庄乡X村修前王庄至蒋庄道路,开始备土、铺路基。路基铺好后,经盛某乙与遂平县交通局领导协商,该路被遂平县交通局列入村村通工程项目。铺路基期间,2006年7月30日,盛某乙借盛某甲款x元。路基铺好后停工几个月。2006年10月份,盛某乙因修路资金困难,与盛某甲协商,准备把此项工程转让给盛某甲,由盛某甲进行施工。盛某乙领着盛某甲到县农办找到该办工作人员翟双喜及徐强,让二人帮忙起草工程转让合同。同年10月20日,盛某乙与盛某甲签订工程实施转让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常庄乡X村王庄段村村通三公里工程;二、转让双方,甲方盛某乙,乙方盛某甲;三、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约定责任义务如下:1、甲方负责把工程转让给乙方,以后一切事项与甲方无关;2、乙方负责投资修路所有资金管理,并出资支付所需工程各项费用;3、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向工程发包方领取工程预算或决算资金x元整;4、投资成本归还乙方,利润分配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应尊重并服从乙方的分配决策;5、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7、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双方签字:甲方:盛某乙2006年10月20日乙方:盛某甲2006年10月20日”盛某乙铺路基的前期投资,盛某甲陈述用2006年7月30日借款x元中的x元折顶。盛某甲后来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盛某乙时,即主张x元。合同签订后,盛某甲即开始投资修路。盛某甲用其朋友刘东东的款10余万元,用于租赁修路用搅拌机、路面切割机、槽钢等机械,购买水泥、河砂、石子等原料以及支付工资。同年11月初,水泥路面铺好,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2007年5月26日,盛某甲将工程实施转让声明在驻马店日报予以公告。2007年7月份,遂平县交通局将该工程工程款x元拨付遂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遂平县X路管理所住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实质系一个单位两个名称,询问该所公路工程师王建国笔录显示),该公司按遂平县X排支付给了盛某乙。盛某甲知道后,认为路系他本人所修,由盛某乙领工程款不妥,遂多次向遂平县交通局等部门反映。通过协调,同年8月13日,遂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盛某甲支付借款x元,用刘东东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价值x元)作质押。盛某甲并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承诺人盛某甲与盛某乙《工程实施转让合同》,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鉴于该工程系盛某甲受让后亲自实施,经与遂平县X路管理所(现名遂平县X路管理所)协商,公路管理所同意暂支付给盛某甲x元。但为了不至于发生盛某甲与盛某乙之间重复领取工程款和错误领取工程款的事情,盛某甲向遂平县X路管理所郑重承诺:如与盛某乙达不成协议,或诉至法院后,盛某甲胜诉后该x元作为预付的工程款,如盛某甲败诉,该x元做为盛某甲的借款,盛某甲应在终审判决后十日内向遂平县X路管理所清偿该款”。后盛某甲与盛某乙就工程款归属争议仍未解决,盛某甲于2008年年初向中共遂平县委、县政府等部门反映盛某乙诈骗工程款,经遂平县公安局调查后未作处理。2008年6月11日,遂平县X路管理所向盛某甲出具证明,内容为:常庄乡前王庄至蒋庄村X路X米×3.5米加400米×3.0米合计3020平方米,现因施工方修路投资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我所无法对该项工程进行完全结算,待有权领取该项工程款的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它合法途径)确定后,我所再根据工程验收情况与权利主体据实结算。

另查明,该村村通工程每平方米按55元结算,工程面积3020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计算合款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工程实施转让合同、顺达公司关于拨付前王庄至蒋庄人工费、材料费的报告、刊登工程实施转让声明的驻马店日报一份、遂平县X路管理所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于2008年2、3月份调查的卷宗材料、第三人盛某乙报账书证、原告盛某甲借款单、承诺函等,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该项修路工程的实施,施工方与业主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开始由第三人盛某乙组织施工,后来第三人盛某乙与原告盛某甲签订书面工程转让协议,由原告盛某甲负责施工,被告遂平县交通局对该工程认可并列为村村通工程,实质上构成口头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盛某乙施工以及原告盛某甲施工与被告遂平县交通局形成的口头施工关系,因施工主体不具备资质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均为无效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债权人,该项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对于原告盛某甲的投入不能适用返还,应由业主被告遂平县X村村通工程予以支付。根据村村X路款项的运作情况,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所应与被告遂平县交通局共同负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考虑第三人的前期投资,第三人所领走的款项应归第三人所有,剩余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x元(总修路款x元,减去已支付盛某乙x元、盛某甲x元)。原告已领走的款项x元,应为原告所得的工程款,不应视为借款,该相应质押应予取消,保险合同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结算工程款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交通局、遂平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甲修路工程款x元;

二、驳回第三人盛某乙主张本案修路工程款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遂平县交通局、遂平县X路管理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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