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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楚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做煤炭生意所需,1996年12月19日,被告楚某某、周某某向江苏省泗洪县的李巧云借款x元做为汽车运费,并于当日给李巧云出具欠条一份。后李巧云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朱某某,并于2007年11月10日和2009年2月3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周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某以此款系禹州市协作公司欠李巧云的款,其与楚某某均是职务行为为由拒不偿还,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楚某某和周某某共同给李巧云出具欠款手续,系该笔债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均负有连带清偿该笔债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李巧云将该笔债权x元转让给朱某某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巧云在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已两次通知了被告周某某,而楚某某因下落不明未能通知,被告周某某据此认为债权转让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二被告系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均应对本案中的债权负全部清偿责任,对二被告而言,该债务系密不可分的整体,原债权人对任一人的通知均视为对债的整体义务承受的通知。因此,本院确认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并发生债的转让的效力,二被告应向该债权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朱某某清偿x元借款。因原债权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曾记载二被告曾于1997年3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但原告并不认可该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履行届满日期为被告陈述的1997年12月31日,因此,本院不能认为原告主张之债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主张该债系职务行为的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借用该款属于二被告的职务范围,并不能证明是代表禹州市协作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方法,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从原债权人李巧云2007年7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楚某某欠原告朱某某款x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并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00元,计268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本案诉争之款非上诉人使用,而是禹州市协作公司使用,打借条是上诉人受骗所打。1997年3月1日,楚某某以禹州市协作公司的名义为李巧云出具还款协议,还款主体变更为禹州市协作公司,还款期限到1997年12月31日。朱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经过两次诉讼,原告为李巧云、朱某某,两次起诉的诉状内容、字体、签字从表面看为一人所写,因此,李巧云的债权是否真的转让给了朱某某,李巧云应到庭才能查明事实。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送达另一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债权人李巧云已将债权转让给我,我也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寄送上诉人,尽到通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楚某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楚某某向李巧云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李巧云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朱某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朱某某要求周某某、楚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借条是受骗出具,且借条已由后来的还款协议变更了还款主体和期限,朱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上诉称李巧云应到庭才能查明债权转让事实的理由,一审中,朱某某提供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借条原件,能够据此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送达另一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的理由,对此,朱某某提供了向周某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回执,且周某某在一审提供的2007年11月10日债权转移通知书也印证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到他。原审被告楚某某由于下落不明无法通知,但朱某某起诉状含有债权转让的内容,原审法院向楚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可以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周某某和楚某某具有法律效力。如周某某以后有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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