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a,男组;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a及其辩护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a酒后乘车途经本市闵行区X路、七莘路路口处,见闵行公安分局交警七中队中队长诸a及其同事胡a、王a在依法处罚闯红灯的大客车驾驶员时,便无故上前指责、谩骂民警,采用拉拽、卡脖子、拳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诸a、王a、胡a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胡a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诸a、胡a、王a的陈述、证人朱a、田a、王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a的酒精浓度测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a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徐属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