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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段振洁,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运起、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振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自己生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了供证据如下:(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照片三张,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杜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唐河县直幼儿园票据8张,以证实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教育费用也一直由被告父母支付;(2)源潭镇派出所证明、唐河县中医院诊断、唐河县公安局的技术鉴定各一份,以证实2010年4月6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致被告轻微伤害,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存在;(3)农业银行借证卡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农业银行以原告名义有大量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原、被告经介绍认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生活和睦。2010年4月7日因琐事生气后,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良好。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偶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赵琼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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