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7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康XX、闫XX、付XX、张XX(以上四人已判刑)经预谋,以还手机为名,将在巩义市X街一旅社内住宿的杨XX、李XX和李XX骗出,乘出租车到巩义市东区X国道附近,五人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橡胶管和皮带对杨XX、李XX、李XX进行殴打、搜身,分别抢走杨XX一部CECT牌Q308型手机(价值520元)及400元现金、李XX72元现金和李x余元现金。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XX孙XX、刘XX以上三人已判刑)、“XX”(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X街上,酒后无故将马XX、刘XX打伤。经鉴定,马XX的主要损伤为两颗牙齿脱落,系轻伤;刘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抢劫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第二起犯罪中的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康XX、闫XX、付XX、张XX(以上四人已判刑)预谋后,以还手机为名,将在巩义市X街一旅社内住宿的杨XX、李XX和李XX骗出,乘出租车到巩义市东区X国道附近,五人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橡胶管和皮带对杨XX、李XX、李XX进行殴打、搜身,分别抢走杨XX一部CECT牌Q308型手机及400元现金、李XX72元现金和李x余元现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20元。案发后,该手机和赃款174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2、2007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XX、孙XX、刘XX以上三人已判刑)、“XX”(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X街上,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马XX、刘XX打伤。经鉴定,马XX的主要损伤为两颗牙齿脱落,系轻伤;刘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2010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康XX、闫XX、付XX、张XX、刘XX、孙XX、刘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李XX、李XX、马XX、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0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