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系被告毛某之长子。
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25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长年吵打,无法交流,分居10余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准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毛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25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长年吵打,自2000年分居,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准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界首镇X组建有两间砖瓦房,无其他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位于界首镇X村毛某X号的二间砖瓦房屋归被告毛某所有;
三、原告周某甲经手的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偿还;
四、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秋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