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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力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鸿瑞公司)、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以下简称天厚图书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陈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天厚图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天厚图书城公证购买由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复制、天厚图书城销售的彩封为《中国红五十六个民族之声》的光盘一盒。经查,在该盒碟中标注为“x-FX-X-X-00/A.J6”版号的光盘“战地新歌军歌红/B”中,收录了由原告整理改编的歌曲《军中绿花》(第10首)。原告为上述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销售原告享有词曲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被告一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4000元;4、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天厚图书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由颂今音乐工作室录制、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印制发行《军营民谣军中绿花⑥》磁带专辑,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军中绿花》。该磁带专辑的彩封封面印有“制作人吴某某”、“颂今音乐工作室录制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印制发行”的内容,背面印有“军中绿花佚名词曲颂今整理改编”的内容,在彩封、磁带上均印有“版权所有翻印必究”的内容。由黄某泉主编、人民出版社于1998年8月出版发行的《中国音乐家辞典》第914页关于“吴某某”的词条注释中载明:“吴某某1946年10月生,笔名颂今,江西九江人,作曲家,词作家,国家一级作曲……”。

2009年11月18日,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枝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宇市场”三层的“天厚图书城”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五十六 P民族之r吩谀诘囊粝裰破饭馀趟氖缓校Ц痘蹩钊嗣癖叶Я倭辉牵〉玫ズ臗x、x、x的“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机打小票一张(三张单为一整张)和号码为x、加盖“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吴某某向公证处提交了发票号码为x、盖有“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并称是从“天厚图书城”补开的发票。收款台旁的方柱上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有“名称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负责人蒲某某,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等信息。吴某某和陈枝辉将音像制品、票据放入自备的袋内,交公证员保管,当日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带回公证处。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公证人员监督吴某某、陈枝辉在公证处打开上述购买的证物查看、试听、摘记相关内容,将其中四十盒(光盘)证物分别编号。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12月21日,吴某某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

经查,在《五十六 P民族之r返墓馀毯心冢懒鞍颂坠馀獭T贑D光盘《战地新歌幫歌红》的外包装彩封及盒内二张盘片上均印有“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x-FX-X-X-00/A.J6”的内容,在盘芯上均蚀刻有“x”的内容。在“B”盘片中收录了涉案歌曲《军中绿花》。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枝辉放弃对涉案歌曲进行音源同一性比对,同意并认可本院对涉案歌曲音源同一性的比对结果。经本院比对,“B”盘片中收录的涉案歌曲与磁带专辑《军营民谣军中绿花⑥》中收录的涉案歌曲在歌词和歌曲旋律方面一致,但是在演唱者的声音及歌曲时间长度方面有差异。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桂林鸿瑞公司的只读类光盘SID码为“x-418,421”。

诉讼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颂今音乐工作室”系吴某某主持运作的个人音乐机构,所有以该音乐工作室名义进行的活动,由吴某某负责。

吴某某为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20日与北京市力盾(略)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用为2000元。2010年7月21日,吴某某向北京市力盾(略)事务所支付(略)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军营民谣军中绿花⑥》磁带专辑、《中国音乐家辞典》、《战地新歌幫歌红》CD光盘、(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光盘的发票、收据、销售单、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磁带专辑《军营民谣军中绿花⑥》彩封背面印有“军中绿花佚名词曲颂今整理改编”的内容,结合《中国音乐家辞典》关于“吴某某”的词条注释,本院认为吴某某对军中民谣的歌词、旋律进行整理、改编,创作形成了涉案歌曲《军中绿花》,付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劳动,故应享有涉案歌曲整理、改编的著作权。

根据磁带专辑《军营民谣军中绿花⑥》上的署名情况,结合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说明“颂今音乐工作室”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吴某某系上述磁带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上述磁带专辑中所收录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的记载及涉案CD光盘《战地新歌幫歌红》二张盘片上蚀刻的内容,本院认定涉案CD光盘系由桂林鸿瑞公司复制。在本案中,桂林鸿瑞公司既未提交该公司复制涉案CD光盘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合同书,也未提交证明该公司对涉案歌曲的权利归属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故桂林鸿瑞公司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吴某某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整理、改编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对涉案歌曲音源的比对,本院认为《战地新歌幫歌红》CD光盘中收录的涉案歌曲与磁带专辑《军营民谣军中绿花⑥》中收录的涉案歌曲在演唱者的声音及歌曲时间长度方面有差异,不具有音源同一性,故吴某某关于桂林鸿瑞公司侵犯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林鸿瑞公司因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CD光盘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桂林鸿瑞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给吴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

根据公证书中关于销售的记载及购买涉案CD光盘的发票、收据和销售单,本院认定被告天厚图书城销售了涉案CD光盘,故吴某某关于天厚图书城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销毁侵权光盘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且停止侵权行为足以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于吴某某要求桂林鸿瑞公司、天厚图书城销毁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吴某某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亦没有举证证明桂林鸿瑞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吴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本院将根据公证的光盘数量予以酌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略)费,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天厚图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军中绿花》的CD光盘《战地新歌幫歌红》;

二、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军中绿花》的CD光盘《战地新歌幫歌红》;

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元;

四、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某某诉讼合理支出二千一百元;

五、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某某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岭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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