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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0月12日刑拘在(略),2010年5月21日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到屏南县X镇X村土名“桥头岭”农田干农活,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将锄下的杂草集中成堆,并擅自用火柴点燃杂草,火苗被风刮至上方“桥头岭”山场,引发该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桥头岭”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15亩,无林地面积42亩,受灾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6910元。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森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木权属证明、气象证明、户籍证明、归案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应当预见到在野外用火的行为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擅自在野外违规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15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15亩,无林地面积42亩,受灾林木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691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能对失火山场进行补种复绿,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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