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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陆术斌结伴到屏南县蓝黛金樽歌厅,适逢同案人兰振峰(系黄、陆二人的舅舅)与高兵在大厅内拉扯,二人则上前帮助殴打高×,随即被在场人黄××劝阻,随后被告人黄某乙了解到事情原委系当晚在歌厅包厢内高×要求同案人兰振峰向陈××敬酒,而兰振峰因陈××曾酒后将歌厅内物品毁损并殴打其而心中不快拒绝敬酒,由此发生口角,并被高×摔一巴掌。随后,被告人等退到歌厅外的停车坪上,被害人陈××与同伴吴××、高×三人亦到歌厅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冲突,争吵中,被告人黄某乙手持小刀率先冲上前刺中陈××腹部,同案人兰振峰与陆术斌、何邵岚(绰号“X”)亦上前拳打陈××,后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陈××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血管破裂大出血,从而导致腹腔积血量达x,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09年10月9日,被害人陈××收到被告人黄某乙以及同案人兰振峰等通过各自亲属共同给付的赔偿款23万元人民币,从而对被告人黄某乙以及同案人兰振峰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高×、吴××以及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乙以及同案人兰振峰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检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以及侦破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社区屏南县X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愿意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帮教的证明并以被告人黄某乙出于朋友义气偶然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且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帮教措施能落实到位,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出于义气,在其亲友与他人争执中持刀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人重伤并致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乙出于一时激愤偶发犯罪,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以及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人持械并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李巧玲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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