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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X号国贸中心×座×楼××××室的郑州××××公司上班期间,趁他人开会之际,将同事被害人刘某挎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和一本红色保险单盗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人民币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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