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陈某,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赵某,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郑某乙,女,汉族,学生。
申请执行人郑某丙,男,汉族,学生。
申请执行人郑某丁,女,汉族,学生。
申请执行人郑某戊,女,汉族,学生。
被执行人郑某己,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郑某甲、陈某、赵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被执行人郑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某甲、陈某、赵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某己归还借款人民币一十二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某、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郑某己有位于莆田某X村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仙
执行员陈某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