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
被告郭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