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Z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晋安汽配城XX,注册号(略)x。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W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乡XX,注册号(略)x。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福州Z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W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用品,双方约定以汽车用品销售单为准月底一次性结清,并以汇款的方式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的原告账户。2011年4月7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底结清,但该款至今未某。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查询费50元,共计x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查询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资料。
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W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Z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
若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州W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