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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被上诉人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公司)、被上诉人呼某某经营、委托合同、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杞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某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某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被上诉人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公司)、被上诉人呼某某经营、委托合同、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杞县盐业公司某2008年6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杞县盐业公司某服,于2009年6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月山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上诉人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始,经原告与被告月山公司某商,由原告在杞县经销月山公司某产的系列啤酒。2003年经营关系解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且进行了清理。此后,原告尚有价值九万余元的酒未售出,遂委托被告呼某某进行销售。呼某某将部分酒款收回后付给了原告,截止2004年7月12日尚欠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外,刘某斌曾欠原告x元,2003年9月4日呼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承受了该笔债务。2008年4月1日以来,原告通过手机多次向被告呼某某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月山公司某2002年始协议经营月山啤酒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03年合同解除后已进行了清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之后原告就未售出的酒委托被告呼某某处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而呼某某是否月山公司某业务员并不影响其以个人身份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同时,被告呼某某就刘某斌的欠款为原告出具证明承受该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向被告月山公司某张多付的x元预付款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月山公司某经营关系终止后,被告月山公司某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履行经营合同及结算的账目、凭证、票据等,而庭审中月山公司某不认可呼某某出具欠款证明系代理或职务行为,其次,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呼某某的欠条和欠款证明,但被告呼某某否认代理行为,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呼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公司某业务员确也可能从事个人的事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月山公司某还多付的预付款证据不力,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月山公司某此所作的抗辩成立。而且,话费清单表明原告多次向呼某某主张权利,这与其明知诉争款项是呼某某个人所欠的事实是吻合的。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呼某某负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呼某某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欠款证明,但原告并未就此向被告呼某某主张权利,而是基于合同之债要求被告呼某某承担被告月山公司某款的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月山公司某不拖欠原告预付款,原告主张月山公司某款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呼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山公司某其预付款的事实不成立,故本院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已无必要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杞县盐业公司某求被告月山公司某还欠款x元及被告呼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杞县盐业公司某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月山公司某后派刘某斌、呼某某到上诉人处办理与月山公司某业务经营往来,构成了表见代理。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月山公司某2003年经营关系解除,不符合事实根据。2、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共同偿还欠款x元。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存在给予认定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这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请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欠款x元。

月山公司某辩称: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呼某某是月山公司某业务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呼某某答辩称:1、呼某某不是月山公司某工作人员,仅是月山啤酒的经销商;2、呼某某与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间是委托代理关系;3、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呼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呼某某不能承担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要求。

根据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被上诉人月山公司、被上诉人呼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张的x元应当由谁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为:该款应由二被上诉人偿还。2003年双方结算账目并不等于合同终止了,我们没有委托过呼某某,呼某某的欠条上写的很清楚“不是个人欠款”,很明显是职务行为,我们与月山公司某同一直在延续着。我们是国营企业肯定只会给大厂合作,而且写的手续也是先写月山公司。汇票直接汇给月山公司,刘某斌是月山公司某业务销售代表,我们的钱都是直接汇给月山公司某,刘某斌走后都转给了呼某某,这是他们的业务交接,呼某某就是月山公司某业务员,从打的欠条可以看出这是刘某斌和呼某某的业务交接。2004年7月12日的欠条写的很明显不是个人欠款,这个帐已经转给呼某某了,我们不可能再去找刘某斌要。我们都是通过刘某斌、呼某某和月山公司某展业务,但钱直接打给月山公司某。被上诉人月山公司某为:账目没有一点是月山公司某的帐。呼某某是我公司某经销商。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不是对着我公司。证明条是刘某斌给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具的,并不是我公司某具的,这个条证明呼某某已把欠条拿走,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呼某某帮助要款。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的是呼某某的脸。所打的条就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某不知道这个事。我公司某是下面有经销商,经销商的欠款行为与我公司某关。上诉人让我公司某款没有道理,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呼某某认为:呼某某于2003年9月4日写的证明条是将刘某斌的欠条拿走,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呼某某代为跟刘某斌要账。2004年7月12日的欠条也证明欠款人是刘某斌,是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托呼某某要账,该款是刘某斌所欠,应由刘某斌偿还。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杞县盐业公司某月山公司某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03年解除并终止,双方对此已进行了清理。现杞县盐业公司某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月山公司某其x元预付款,因此,其要求月山公司某还x元预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x元预付款应由月山公司某还,呼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二审中又要求月山公司某呼某某共同偿还x元预付款,其主张前后不一致,自己也不能确定债务人是谁。杞县盐业公司某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4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177元,由上诉人杞县盐业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司某春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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