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五十四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与被告二00九年二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经媒人之手送给被告彩礼三次共计二万四千元。同时当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十天我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与家人生气,不久搬回娘家。我打工回来后,多次找被告回家,被告不愿回我家。我与被告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又未能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一万六千八百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生气是因婆媳关系所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田口乡大庞某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给被告送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3、庞XX、牛XX、庞XX证言,以此证明给被告送彩礼二万元的事实及庞XX另证给被告三千元及上车礼一千元。4、庞XX证言,以此证明结婚当天给被告上车礼一千元的事实及送三千元买衣服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双桶洗衣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西华县人民商场信誉单一份,赛克用户手册一份,商业定额发票一百面值十六张,以此证明送去一万二千元彩礼花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据3证明数额不属实,送彩礼是一万二千元,另外三千元不存在,且庞XX是原告之父,系直系亲属,证据4所证的三千元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买这些物品是另给被告的三千元买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庞XX所证的二万元彩礼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庞XX所证的三千元与证据4中所作证明的三千元彩礼,因与原告均是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存在,但违背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产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因与原告家人生气,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婚前原告给被告送彩礼二万元,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上车礼一千元,原告生活现较困难。原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两条被子、两条单子、两个被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均是再婚,共同生活时间不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原告生活现较困难,其提出返还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一万元。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承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袁迎闯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