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一直过着分居生活。2009年元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经四顾墩乡(金刚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年外出务工,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宜兰,现随原告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X。原告于2009年元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挚地夫妻感情,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宜兰已年逾17周岁,且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男孩张XX由被告抚养,程某甲愿支付部分抚养费。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张XX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