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屈某丙,女,汉族。
被告屈某丁,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丙、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丙、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与屈某丙二00七年阴历七月十九日相识,阴历同月二十一日换裱记,同月二十六日订亲,共计花费一万余元,其中彩礼八千八百元,后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被告屈某丙在八月底又与他人订亲,要求退返因订亲后所发的所有费用共计一万三千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丙、屈某丁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送彩礼八千八百元的事实。
被告屈某丙、屈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丙经媒人介绍于二00七年阴历七月十九日相识,同月二十一日换了裱记,同月二十六日订亲送去彩礼八千八百元,当时该款经被告屈某丁的侄子点数后交给被告屈某丙了,后因种种原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丙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以结婚为条件所送彩礼应当返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丙按当地习俗订亲,原告送去彩礼八千八百元,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丙解除婚约,原告请求屈某丙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以支持。返还彩礼应以返还七千零四十元为宜,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七千零四十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屈某丁不负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审判员蔡某杰
人民陪审员许方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