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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Ⅹ。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X月XX日,在北京市X区X路,我单位所有的A号车辆与刘Ⅹ驾驶的B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下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刘Ⅹ对事故负全责。在A号车辆修理期间我公司为解决办公和会议往来交通问题,被迫租用同等次车辆,支出租车的租金8800元。现要求判决刘Ⅹ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刘Ⅹ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赔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车辆不是运营车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某某公司所有的A号小客车在此次事故后已修理完毕。由于A号小客车为非营运车辆,某某公司主张赔偿的A号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Ⅹ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与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公司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确定刘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受损车辆修理的11天期间,我公司因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迫租用同等规格的车辆代用,由此导致我公司租车费损失8800元,对该项损失应由刘Ⅹ负责赔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某某公司的车辆不是运营车辆,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X月XX日,在北京市X区东双坝子坟路,刘Ⅹ驾驶B号车辆与某某公司所有的A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某公司所有的A号车辆受损。双方协商后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刘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X月XX日,A号车辆被送往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1年X月XX日车辆修理完毕出厂。2011年X月XX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租用车型为奥迪A6L2.4,牌号为C号的车辆,租用时间为2011年X月XX日至2011年X月XX日,某某公司为此支付租车费8800元。另,一审判决主文中对某某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及车辆行驶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刘Ⅹ驾驶车辆与某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定刘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Ⅹ应赔偿某某公司因该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及合理费用。

在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的车辆因损坏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某某公司为正常开展公司工作,向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与受损车辆同档次的车辆,该项支出应认定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某某公司租车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刘Ⅹ赔偿某某公司租车费4400元。另外,一审判决主文中对某某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Ⅹ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某有限公司租车费四千四百元;

三、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刘Ⅹ负担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Ⅹ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薷芯

书记员丁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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